(2015)岩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炳连与许仁村、许益明、许惠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连,许仁村,许益明,许惠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连,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仁村,男,1964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益明,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惠铭,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大学教授,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诉人张炳连与被上诉人许仁村、许益明、许惠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炳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上诉人许仁村、许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2014年7月初,原告张炳连在其与吕光生合伙承包的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街道浮蔡村6组牛皮林第8、9林班的林地进行土地平整中,将位于其承包林地范围内的三被告家坟墓两边的土挖空,造成三被告家的二座坟墓周边环境和植被遭到破坏。三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适中林业派出所和曹溪派出所报案。经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针对坟墓修复问题签订曹人调书字(2014)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在协议签字之日两日内一次性将2万元存放在浮蔡村委会,用于被告恢复墓地土方,多还少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2万元存放于浮蔡村委会,被告雇请他人进行墓地土方和植被恢复。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共支付修复费用25000元。2014年8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曹人调书字(2014)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补偿被告方11000元,该款包括被告方家属许品村、许龙炳、张宝兰两个墓地的植被恢复、植树、护坡等一切费用。不包括先前已支付的土方恢复费用2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三被告11000元。原审认为,认定违章建筑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强行拆除违章建筑也是执法部门的职权,且应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公民私自毁损他人所建建筑物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周边环境和植被属坟墓的一部分,原告挖空被告家坟墓周边土地,对植被造成破坏的行为,对被告家的坟墓构成侵权,被告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提出其是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协议支付的11000元并非第三人吕光生与原告共同支付,因此,原告所述的该协议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炳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张炳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炳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炳连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开发平整土地并没有触及被上诉人家坟墓整体,不存在侵权问题。2、被上诉人毁林占地修建水泥硬化大墓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吕光生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因受胁迫而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签订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坟墓受损证据。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建墓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仁村、许益明辩称:上诉人是自愿签订调解协议赔偿植被修复费用11000元,该调解协议应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惠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原告张炳连在其与吕光生合伙承包的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街道浮蔡村6组牛皮林第8、9林班的林地进行土地平整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权属凭证证实,本院对此改认定“原告张炳连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街道浮蔡村6组牛皮林第8、9林班的林地进行土地平整过程中,”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对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坟墓作为祭祀祖先的一种形式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习惯,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应得到他人的尊重。本案中,纠纷涉及的被上诉人祖坟并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违法。而上诉人张炳连在林地进行土地平整的民事活动中损坏了三被上诉人家的坟墓的植被,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对坟墓土方恢复等的费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上诉人亦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上诉中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协议,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炳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