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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舒某甲,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某某,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舒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为家庭房屋装修、被告父母的居住以及家庭经济不透明等问题矛盾加剧,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以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原、被告因处理家庭琐事中观点有分歧至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并非被告一人的过错,原告亦有一定过错,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甲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乙。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发生矛盾,现原、被告为家庭经济、房屋装修等问题发生分歧至矛盾加剧,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非被告一人的过错,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被告的孩子舒某乙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矛盾发生后双方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信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本院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舒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