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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刑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霍俊生,李勇,李×,赖海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少刑终字第0049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2001年2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3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2010年10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王×3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2的法定代理人)王×3,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王×3的诉讼代理人屈献庄,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俊生,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系京AG46**、京A67**半挂牵引车司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系京AG46**、京A67**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198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海强,男,1986年5月6日出生;系肇事车辆京PV6W**的车辆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淞,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职务总经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3、王×1、王×2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赖海强、霍俊生、李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现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3、王×1、王×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俊生、李勇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大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