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红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红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552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法定代表人李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雨。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桌游公司)因与被告李红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李红雨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露、被告李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机构,2008年推出首款原创桌游产品《三国杀》,并经过发展使《三国杀》成为目前最热门的桌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注册了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还注册了“YOKAGAMES及图”“游卡桌游”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进行大量宣传,使上述商标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琳琳小屋,长沙市新塘冲巷249号左边:中通快递右边桔园小学)销售的三国杀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图案与游卡桌游公司拥有“三国杀”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游卡桌游公司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桌游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侵犯“三国杀”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红雨辩称,我开具的收据是三国杀,但涉案产品是绝杀三国,我有进货凭证。我不是以经营玩具为主,经营面积不大,面积不足二十平方,我方证据可以证明我未侵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系2008年12月15日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边锋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边锋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6592067号“”商标授权给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区内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诉讼、商务合作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2014年7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4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及游卡桌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菊、谭添于2014年7月11日来到“琳琳小屋”(地址:长沙市新塘冲巷249号左边:中通快递右边:桔园小学),唐红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1、绝殺三國豪华版三国桌游一盒(以下简称豪华版),包装反面和侧面均标有“豪華版绝殺三國”字样;2、三國殺乱世将星二盒(以下简称乱世将星)。唐红菊当场取得:1、《收据》原件一张,号码9173147,金额为42元整。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与唐红菊、谭添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文静颖与周平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唐红菊、谭添保管。谭添对“琳琳小屋”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得照片七张。唐红菊、谭添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现场监督。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实物为两盒纸牌,其外包装如下图所示:豪华版正面豪华版反面豪华版侧面乱世将星正面乱世将星反面乱世将星侧面上述纸牌均无防伪标识,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所载位于长沙市新塘冲巷249号的琳琳小屋系由其经营,公证书所载收据系其出具。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销售正面、背面和侧面标志有的豪华版,及正面和侧面标志有的乱世将星侵犯其第6592067号“”商标专用权。另查明,在浏览器中搜索“三国杀”,出现以下信息:“三国杀-永不打烊的在线桌游”“三国杀是一款风靡中国的智力卡牌桌游”“三国杀官方网站-边锋集团”等等,点击其中的“三国杀官方网站-边锋集团”,游戏界面上显示“”标识。百度百科上对“三国杀”具有如下介绍:三国杀是中国传媒大学动画学院04级游戏专业学生设计,由游卡桌游公司出版发行的一款热门的桌上游戏,并在2009年6月底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出网络游戏。该游戏结合三国时期背景,以身份为线索,以卡牌为形式,合纵连横,经过一轮一轮的谋略和动作获得最终的胜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证书及授权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422号公证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庭审笔录及本院核实情况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边锋公司作为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已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相关维权工作,故原告作为第6592067号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共两款:1、使用的豪华版纸牌;2、使用的乱世将星纸牌。上述产品均为纸牌,与第65920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关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基于以下事实:1、原告在诉状中称“三国杀”为其开发的桌面游戏,百度百科中亦将“三国杀”描述为一款以三国时期为背景、以身份为线索、以卡牌为形式,通过谋略获取胜利的竞技游戏;2、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百度百科的介绍,“三国杀”游戏的开发者为本案原告,完成于2008年;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系由边锋公司于2010年注册,原告系商标被许可人;3、边锋公司系原告的股东;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正确处理“三国杀”游戏名称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三他字第12号函《关于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作为反映该游戏内容、特点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针对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要判断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还是正当使用,关键在于确定第6592067号“”商标在指明游戏种类的同时是否还起到了区别来源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发该款游戏时即以“三国杀”命名,且涉案商标注册日期在游戏开发以后,故“三国杀”同时构成该款游戏的名称。在提及“三国杀”时,相关公众容易将“三国杀”与该款竞技游戏对应起来,正常情况下,“三国杀”会成为消费者区别不同种类游戏的依据。而就第6592067号“”商标的保护来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尽管“”采用的是艺术字体,但仍然能很容易地识别为“三国杀”文字,当这枚注册商标用于“三国杀”游戏时,会产生商标字义与游戏名称重合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当与游戏名称相同的注册商标使用于该款游戏时,更容易成为区别不同游戏的指引,而不是区别来源,字体的变化一般不影响该名称功能的实现。然而,本案涉及的商品为游戏纸牌,就纸牌本身而言,它具有易耗损的性质,消费者会多次购买,同时由于原告不断推出三国杀游戏的拓展包,这也使得相关公众可能产生多次购买的行为;而不同的厂商生产的纸牌质量、牌面图案设计和印刷均会有差异,这样对于消费者来说,会根据其在使用过程中对不同“三国杀”纸牌产生不同的评价,进而在再次购买及推荐他人购买时作出不同的选择,消费者基于上述差异作出选择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商标区别来源作用的体现。这时,由于原告在商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其字体能产生区别不同“三国杀”产品的作用,成为消费者区分不同来源商品的依据,也就是原告的商品事实上成为了“”牌三国杀。综上,虽然“三国杀”系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名称,但“”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结合其商品的使用特点,相关公众仍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故他人以与原告“”商标表现形式相同的方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标识,不构成正当使用。因此,本院认为,乱世将星纸牌上使用的“”与原告“”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豪华版纸牌上使用的“”,虽亦包含“三国杀”三个字组成,但该标识的文字内容、字体、排列与原告“”商标均不同,在“三国杀”系一款游戏名称的前提下,该标识与原告“”并不构成近似,亦不容易导致混淆。综上所述,上述乱世将星纸牌无防伪标识,无生产厂家信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使用行为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故使用“”标识的乱世将星纸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豪华版纸牌上使用的“”不构成对原告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该商品是否会涉及侵犯原告的其他权利,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根据(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422号公证书的记载和被告当庭陈述,上述侵权产品系从位于长沙市新塘冲巷249号的“琳琳小屋”店面售出,该店面由被告李红雨经营,公证购买所取得的票据系被告李红雨出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李红雨在其经营的店面销售了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李红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免赔情形,被告提交了一份乐天玩具商行进货单据拟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本院据此无法确认该票据的真实性,据此无法认定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进货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书和店面照片均为复印件,本院据此无法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而无法判断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和工商调档等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因该类票据并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对应性,故本院对该类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进行公证、调档的事实,本院对公证费用、调档费用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因原告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调档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国杀(乱世将星)纸牌;二、被告李红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红雨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红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杨长坤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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