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保字第344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郑锋,行长。被申请人金春美。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新野石料有限公司、陈荣跃、黄其蒙、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成楠、金邦品、金春美、林定龙、马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金春美逃避债务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为被申请人金春美及案外人陈小红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6幢2单元10B室房产(产权证号:002223**)中被申请人金春美享有的房产份额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上述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6幢2单元10B室房产(产权证号:002223**)中被申请人金春美享有的房产份额,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过户、设定抵押等手续(期限为三年,期满未申请续冻则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