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以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于2014年秋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养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体谅对方,原、被告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