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燕鹏与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鹏,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燕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琨,经理。原告燕鹏诉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鹏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6月起停缴保险费。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加点,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4年3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及2014年的提成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申请仲裁,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0元;(2014)第6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00元、业务提成工资63416.00元,未支持原告2014年3-9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00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6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0元、业务提成工资63416.00元。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自2013年6月停缴,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其工资基数为每月30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的总经理李守亮签字批准原告2014年1月25日业务提成数额4200.00元、2014年2月16日业务提成27476.00元,2014年7月10日批准原告的2014年5、6月业务提成数额31740.00元未发放,2014年3-10月份工资被告未发放。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琨签收。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24000.00元、2014年3月至9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6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0元、业务提成工资63416.00元。2014年12月26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22-1号终局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0元,同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22-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00元、业务提成工资63416.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愿撤回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6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特快专递寄件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淄博市邮政速递查验单一份、2014年3-9月工资表复印件七份、业务提成证明二份、被告聘用李守亮任总经理的聘任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15)临民初字第469号案件]一份、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22-1、622-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职工养老手册一份、被告2008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且工资表、考勤表系被告掌握的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能够证实其月工资基数为每月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3-10月份工资24000.00元及业务提成工资6341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已经签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8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燕鹏2014年3月至10月份工资24000.00元。二、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燕鹏业务提成工资63416.00元。三、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燕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