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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卞某与张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卞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亚、陈金斌,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卞某与被告张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春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告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次子张某强、女儿张某娟。原告原与次子张某强共同生活。张某强于2011年去世,因其生前未婚,独生一人,其于去世前,将房产及承包地遗赠给原告女儿张某娟。并要求张某娟将受遗赠的房屋尽原告居��一生。被告知道遗赠情况后,与张某娟发生矛盾,并将原告居住的房子锁起来,现原告在女儿张某娟家居住生活,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每月600元。被告张某辩称:1、我弟弟张某强已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其将房产遗赠给我妹妹张某娟,并由张某娟承担原告赡养责任。现原告也随张某娟居住生活,故我不再对原告承担赡养责任。2、原告如随我一起生活,我就承担赡养责任,现原告不愿意随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四个子女,长子张某、次子张某强、长女张某英、次女张某娟。次子张某强未婚,其余三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原与次子张某强共同生活,后张某强于2011年因病去世后,原告与次女张某娟共同居住生活。此后,被告不再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每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现已年迈,虽有保险金,但不足经维持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原告长子理应承担赡养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生活费的数额,本院从原告的生活需要、本地的收入水平,酌定为每月250元,此款从2015年4月开始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卞某生活费250元(上述款项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