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小芳与陶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芳,陶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杨小芳。被告:陶水清。原告杨小芳与被告陶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小芳到庭参加诉讼,陶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陶水清于2010年6月29日向杨小芳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杨小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杨小芳多次催讨,陶水清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陶水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杨小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杨小芳身份证复印件、陶水清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陶水清于2010年6月29日向杨小芳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陶水清向杨小芳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事实。陶水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陶水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杨小芳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杨小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007年间陶水清多次向杨小芳借款共计30000元,后又借款15000元,于2010年6月29日向杨小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杨小芳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00.2分。杨小芳认为陶水清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杨小芳为证明陶水清向其借款45000元,在原审中提供了由陶水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陶水清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陶水清向杨小芳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小芳可随时要求陶水清偿还,陶水清应予以归还。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利息0.2分,按民间借贷习惯理解为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杨小芳认为系笔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并未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过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5130元,对杨小芳利息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5130元;二、驳回杨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杨小芳负担530元、陶水清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