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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晓枫与桑卫国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枫,桑卫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枫,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卫国,男,1965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禚伟,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枫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枫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桑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卫国在原审法院诉称:桑卫国是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地块××住宅楼××单元701业主,陈晓枫是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地块××住宅楼××单元801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2013年2月,桑卫国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顶现浇板局部出现开裂、水泥块脱落、结构变形等情况,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桑卫国经报物业核查得知,上述情况的产生原因系陈晓枫野蛮装修改造地暖所致,为此,桑卫国多次找陈晓枫协商解决,但陈晓枫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现桑卫国的房屋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不能保证桑卫国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了房屋正常装修及居住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陈晓枫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按原建筑设计要求将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地块××住宅楼××层××单元701房屋顶层楼板恢复原状;2、判令陈晓枫赔偿桑卫国在外租房居住的经济损失,以每月48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为38400元);2014年房租上涨至6000元每月(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30日计60000元)。以后每月按6000元标准赔偿桑卫国租房损失至恢复装修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陈晓枫承担桑卫国的房屋损坏安全修复方案鉴定费40000元。陈晓枫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确实是陈晓枫安装地暖造成的,陈晓枫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中的修复方案给桑卫国的房屋进行修复。但陈晓枫不同意桑卫国提出的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达成协议,无论结果如何陈晓枫都给桑卫国的房顶恢复原状,并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在诉讼之前及法院调解中,陈晓枫一直同意按鉴定结果的修复方案为桑卫国恢复房屋顶层楼板的原状,所以桑卫国现提出的在外租房的损失及鉴定费是其人为扩大的,陈晓枫不应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卫国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地块××住宅楼××层××单元701号,陈晓枫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地块××住宅楼××层××单元801号,两处房屋系楼上楼下关系。2013年3月,陈晓枫对其房屋进行地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桑卫国的房屋楼顶现浇板局部开裂、水泥块脱落、结构变形等损坏。同年4月30日,桑卫国(甲方)与陈晓枫(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801房屋改造地暖造成701房屋产生裂缝,经双方协商委托小区物业找有国家资质的房屋检测机构对701室顶棚开裂及水泥脱落是否对房屋产生质量安全隐患。检测结果如因801号房改造地暖造成房屋安全质量隐患检测费用由801房承担,反之如没有安全质量隐患费用由701业主承担(该检测只针对房屋安全问题,不涉及其他瑕疵的问题)。双方同意把检测费用暂放物业,等待检测结果后由甲、乙双方视两种情况分别承担,无论检测结果如何都由801业主负责对701房顶棚恢复原样。协议签订后,小区物业公司找到一家检测机构,但未作出是否构成质量安全隐患的鉴定结论。诉讼中,经桑卫国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1、801号房屋因进行地板施工造成的701号房屋屋顶现浇板局部开裂、水泥块脱落、结构变形等情况对701号房屋安全是否构成影响进行鉴定;2、对701号房顶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的客厅、主卧(包含卫2)、次卧1及次卧2顶板按裂缝宽度安全性评定为bu级,尚不显著影响承载力。2、涉案房屋的客厅、主卧(包含卫2)及次卧2顶板按裂缝宽度使用性评定为cs级,显著影响使用功能。3、涉案房屋的次卧1顶板按裂缝宽度使用性评定为bs级,尚不影响使用功能。4、次卧2西墙边楼板高低差最大为24mm,尚不显著影响承载力。鉴定中心另出具建议修复方案。诉讼中,为证明由于涉案房屋损坏导致无法居住,桑卫国另行租赁其他房屋产生的租金损失,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陈晓枫认为涉案房屋并非无法居住,该损失为其人为扩大的损失,且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因陈晓枫对其所有的801号房屋进行地暖改造,造成桑卫国所有的701号房屋楼顶现浇板局部开裂、水泥块脱落、结构变形等损坏的事实情况,双方并无争议,且陈晓枫亦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建议修复方案对701号房屋进行修复,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晓枫是否应当赔偿桑卫国的租金损失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对此,法院认为,701号房屋楼顶出现的局部开裂、水泥块脱落、结构变形等损坏事实系由陈晓枫施工造成,桑卫国在无法确定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另行租赁房屋应属合理选择,且虽然双方在事后达成的协议中分别约定了有无安全隐患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但当时并未作出安全隐患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中的意见亦属专业意见,并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是否具有安全隐患”这样简单,故桑卫国并非其人为扩大损失,其主张的合理的租金损失应由侵权人陈晓枫赔偿,同理,鉴定费用亦应由陈晓枫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晓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2014)建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地块××住宅楼××层××单元701号房屋楼顶修复;如陈晓枫未按期履行,桑卫国可按上述修复方案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陈晓枫应予协助,修复费用由陈晓枫负担;二、陈晓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桑卫国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实际修复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其中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损失共计三万八千四百元,二○一四年一月一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按每月六千元计算至实际修复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晓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桑卫国的房屋楼顶只是局部开裂、水泥块脱落,并未出现结构变形;2、双方已就房屋检测、维修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且陈晓枫并未违反约定,故原审法院按照相邻关系审理本案错误;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陈晓枫改造地暖未造成桑卫国房屋产生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检测费用由桑卫国承担,而根据鉴定结论,桑卫国的房屋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鉴定费应由桑卫国承担;4、协议书约定无论检测结果如何都由陈晓枫进行修复,但由于桑卫国提起本案诉讼,拒绝陈晓枫进行修复,故未进行维修的责任不在陈晓枫,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陈晓枫承担;5、桑卫国在房屋出现开裂之前即已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可见桑卫国因租房产生的费用并非陈晓枫施工造成,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6、原审法院认定桑卫国的租金损失数额过高,其主张的租金标准已经超出相同地域同等条件房屋的租金标准;7、即使陈晓枫进行修复,也需要桑卫国配合,如桑卫国不配合,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桑卫国针对陈晓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首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检测,但实际上并未进行检测,由此导致桑卫国提起本次诉讼,现该协议书已无实际意义;其次,根据鉴定意见,陈晓枫改造地暖的行为已经造成桑卫国房屋顶板的结构变形,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陈晓枫应当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再次,由于陈晓枫的侵权行为造成桑卫国无法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居住,桑卫国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是现实存在的,且桑卫国租住的房屋面积小于其受损房屋的面积,桑卫国主张的租金损失数额适当。综上,桑卫国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晓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证明、协议书、房屋损坏情况照片及光盘、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案中,陈晓枫对其房屋进行地暖施工,造成桑卫国的房屋顶板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桑卫国作为房屋权利人有权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起诉陈晓枫。虽然,双方诉前曾签订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其是双方针对房屋检测问题所作的约定,并未对桑卫国房屋的具体修复方案、财产损害赔偿等相关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此份协议签订后,检测机构并未得出结论,双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相邻关系纠纷的性质,原审法院按照相邻关系纠纷处理本案正确,陈晓枫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桑卫国的房屋是否存在结构变形以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本案中,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桑卫国房屋的“次卧2西墙边楼板高低差最大为24mm,尚不显著影响承载力”,原审法院根据此项鉴定意见认定桑卫国的房屋结构发生变形有事实依据。此外,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所谓“不显著影响承载力”,并不意味着“不影响承载力”,而房屋顶板的功能以及安全性均体现在其承载力上,故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桑卫国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据此,本院认为陈晓枫针对桑卫国房屋不存在结构变形以及安全隐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陈晓枫是否应赔偿桑卫国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在我国,房屋是公民家庭财产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更需强调的是房屋与其他财产的区别之处还在于其安全程度关系到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桑卫国在不能确定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又无专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的情形下,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而采取另行租房的方式解决居住问题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系因陈晓枫进行地暖施工所致,陈晓枫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桑卫国在房屋未进行装修前在外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也符合房屋租赁行业的惯例,且桑卫国主张的租金损失是从房屋损坏、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后开始计算的,而在房屋未修复前其无法进行装修,其实际入住时间尚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桑卫国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租金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标准问题,桑卫国为证明其租房损失的实际数额,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交纳租金的凭证等证据。虽然,陈晓枫不认可桑卫国主张的租金标准,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审法院根据桑卫国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受损房屋的地理位置以及面积大小按照桑卫国主张的租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判令陈晓枫承担的鉴定费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检测费性质不同,前者是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此项费用应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后者系双方当事人诉前委托检测机构所需的检测费用,如实际产生,可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分担。本案中,陈晓枫进行地暖施工导致桑卫国的房屋受损,诉讼过程中法院为确定房屋受损程度以及修复方案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造成损害的一方陈晓枫负担,故原审法院判令陈晓枫承担鉴定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如陈晓枫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对桑卫国的房屋楼顶进行修复,对此桑卫国应积极配合,以便双方的纠纷尽快解决,避免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晓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四万元,由陈晓枫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元,由陈晓枫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元,由陈晓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