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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菁菁与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菁菁,陈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菁菁,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哲,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菁菁与被告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菁菁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菁菁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陈哲从原告刘菁菁处借得人民币15000元整,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陈哲向原告刘菁菁借款15000元,并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欠一张,载明“本人陈哲2012年4月3日找刘菁菁借出壹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在2012年底还清,如不还清本人承担此后果和法律责任。陈哲,2012年7月27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菁菁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菁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