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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徐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3区1号楼附近污水管道切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作业,在现场监督作业时没有制止施工人员胡二×等人,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具的情况下,轮流进入污水管道井内进行作业。由于井内的管道被砸破后污水和有害气体冒出,造成正在井内作业的被害人胡二×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被害人胡二×符合硫化氢吸入后窒息跌倒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一×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一×供认上述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一×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一×系初犯;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故请求对被告人李一×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系天津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龙居小区污水管道工程现场施工的指挥管理人员。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3区1号楼附近污水管道切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作业时没有制止施工人员胡二×等人,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具的情况下,轮流进入污水管道井内进行作业。由于井内的管道被砸破后污水和有害气体冒出,造成正在井内作业的被害人胡二×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被害人胡二×符合硫化氢吸入后窒息跌倒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一×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一×、麻××、李二×、李三×证言证实本案相关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现场情况。3.书证,被告人李一×在施工中职务。被告人李一×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居小区污水管道工程有关手续等。4.鉴定意见证实胡二×符合硫化氢吸入后窒息跌倒溺水死亡。5.被告人李一×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身为现场施工的指挥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到监管义务,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