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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坚与被告吴剑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坚,吴剑元,马建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赵坚,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元,男,162年4月3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第三人:马建设,男,汉族,1953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兵,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赵治英,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坚诉被告吴剑元、第三人马建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吴剑元、第三人马建设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坚的委托代理人陈清、陈自忠,被告吴剑元的委托代理人侯文辉,第三人马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坚诉称:原告为南京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的股东,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田园公司5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随后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在1996年1月26日已经获得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根据内地法律相关规定,公民只能有一个身份,即被告不能同时拥有香港居民身份和内地居民身份。而被告用以签订合同的身份是内地居民身份(该身份证已经无效)。现原告获知,在上述股权转让前,作为香港居民受让内资企业的股权,应该向外资主管机关先行办理批准手续,方可受让。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依该协议取得的股份,转让股权价值人民币6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原告赵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于1996年1月取得了香港居民身份证,按照国籍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当然丧失内地居民身份。证据2、临时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现在内地的居住状态为临时居住。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时被告的有效身份是香港居民身份。第二组:证据3、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将其持有的田园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证据4、2004年6月29日田园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册及股东所占份额进行了修正。证据5、田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股权转让后田园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被告吴剑元辩称:原告陈述的大部分事实属实。被告在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后,为在内地做生意方便需要,请朋友办理了一个虚假的内地居民身份证。被告与原告股权转让时用以签订协议的身份证就是该虚假身份证。被告原来在内地的居��身份证号码并非该身份证显示的号码。因被告真实合法有效的身份是香港居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批准,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尚未生效,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剑元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马建设辩称:1.被告的内地身份证合法有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无需审批,这是主管单位已确定的事实。3.原告和被告夫妇是恶意诉讼,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建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机票及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57号判决书中对住宿信息的认定,证明被告的内地身份证是有效证件,且一直在使��,并得到公安机关和民航的认可。证据2、江苏金石能源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中国公民,使用的内地身份证合法有效。证据3、2010年12月27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具有双重身份,其持有香港身份证只是工作需要,他是中国公民,其内地身份证合法有效。证据4、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57号判决书第11页内容,证明被告的内地身份证是有效证件这一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确认。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档案查询摘抄,证明被告常住地址曾为梅园新村,后迁往鼓楼五台山清凉山83号,并未销户,被告具有有效的内地居民身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内地身份证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6、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2)江宁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证明田园公司是内资公司,被告接受原告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没有法律障碍。证据7、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57号判决书及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宁工商局)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证明江宁工商局曾以“你公司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为了规避香港居民受让内资企业股权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直接导致你公司的市场主体性质一直处于错误登记状态”为由作出的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被法院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证据8、田园公司的请示报告及南京市投资促进委员会的回复,证明外经贸主管部门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办理相关企业性质变更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9、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及公证书、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和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打印件,证明田园公司资金并非来源于国外,是内资企业性质。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无需办理相关企业性质变更手续。第三组:证据10、原、被告2011年在工商部门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早在十年前就知道被告的香港居民身份。赵坚起诉时声称“现原告获知,在上述股权转让前作为香港居民受让内资股权应该向外资主管机关先行办理批准手续方可办理”是虚假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编造诉由,恶意诉讼,并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11、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57号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6行、第11页第5至13行内容,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后才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并非原告所称1996年1月26日。证据12、原告的起诉状和江宁工商局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证明原告把先前在��商局的恶意举报又在法院重复一次,系恶意诉讼。证据13、反映田园公司2009年前股东持股情况的工商登记资料(2004年6月29日田园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田园公司是原、被告的家族公司,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系恶意诉讼,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赵坚的举证,被告吴剑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全部认可,对所有证据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原、被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协议经有关机构备案生效。针对原告赵坚的举证,第三人马建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被告的香港居民身份没有异议,但对临时住宿登记表有异议:1.被告在国内的临时住址即本市鼓楼区虎踞路69号早在2012年12月已被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查封并拍卖。2.第三人曾在江宁法院(2012)江宁行初字第31号、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57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中一份显示吴剑元户口从梅园派出所迁出后申请落户鼓楼五台山清凉山83号,第三人去该地址所属华侨路派出所查询过,没有被告的落户记录,因此,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本市虎踞路69号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第三人马建设的举证,原告赵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机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1.被告个人使用的机票原件不可能在第三人手上。2.机票显示的出发地是南京,目的地为上海浦东,从南京到上海不会有人选择坐飞机,且南京到上海的航班若干年前就已经停飞。3.第三人以此证明被告在购买这张机票时使用了诉争的身份证,且该身份证是合法的,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因为被告使用了该身份证,该身份证就是合法的。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虽然加盖了工商部门的印章,但有扫描件之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因为被告使用了虚假的内地身份证而反推该身份证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涉事实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当是相关人员的解释和猜测。且所涉案件最终由江宁法院移送给了本院审理,证实了吴剑元的有效身份是香港居民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段判决内容只是描述了所涉身份证复印件上可能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所发的字样,但并没有该局对这一身份证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确认,正如该判决书第十三页最后一行所认定的,该判决认为江宁工商局在撤销营业执照的行政程序当中并无公安部门确认该身份证无效,本院在���理这个行政纠纷案件中也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确认。到目前为止,对号码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仍没有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档案查询摘抄是第三人委托的律师从事的调查活动和结果记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应当以公安机关的相关档案来证明,而不是由第三人委托的律师总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认可,该登记表注明吴剑元身份证号码为××,有效期为10年,签发日期为1986年12月31日。该证据显示,被告原先合法持有的身份证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向法庭陈述的、以及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57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涉案身份证为两个证件,而唯一合法有效、在公安部门有备案登记的内地身份证应是号码为××的身份证,而不是号码为××的身份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三人以此证明被告使用号码为××身份证的情况进而证明该身份证有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内容也有质疑。(一)该份回复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发生于2004年6月29日,该规定对本案原、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该份回复引用法律不当,应当引用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二)从指向的内容看,该份回复解决的是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是否需要改变企业性质的问题,而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境内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境外人士,是否需要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向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报批,按照设立外资企业的程序���变更企业的性质。该份回复和本案没有关联。(三)田园公司的请示报告中有部分事实的陈述和案情不相一致:1.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时间不是1996年,而是1995年底。2.第三人在介绍情况时说被告是用号码为××的内地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出任法定代表人,该身份证的合法性到现在都没有得到有权机关的核实,第三人如此表述,必然会给回复机关造成既定事实的误导。3.被告取得香港身份证时间是1996年1月,并非第三人所说的2004年4月。4.第三人向有关机关介绍的是被告通过本案的出资转让协议受让到田园公司的股权后,又于2009年5月将其中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也已经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此时被告尚持有田园公司8%的股权。由此可见,第三人着重介绍的是本案诉争情况以后的情况,而不是本案诉争的情况。5.第三人请示被告是香港居民身份,可否持有8%的股权,而非请示被告在2004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第三人另请示,在被告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情况下田园公司是否需要将内资变成中外合资。由此可见,第三人向有关机关请示的问题是被告在受让本案诉争股权以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转让给了第三人,且仍保留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这个公司的性质是否需要变更。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系香港居民身份,其受让原告股份时是否受《暂行规定》的约束。因为第三人请示的问题偏离本案的争议焦点,得到的回复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公证书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其关联性,因向有关部门提出的问题和证据8请示报告的问题基本一致,与本案案情不相吻合,有关部门的回复也是非常宽泛,既不能代表法律规定,又不是针对本案案情,因此该证据���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不持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之前对该份判决的质证意见。关于被告取得香港居民身份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上明确显示,签发日期是1996年1月,不是2004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不同案件,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三人马建设的举证,被告吴剑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机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用身份证号购买机票不一定要本人购买,也不能证明是本人持这张机票搭乘了飞机。机票上的身份证号码是15位的第一代身份证号码,而2012年使用的应该是第二代身份证,已无法用第一代身份证购买机票。不论是购买飞机票,还是住宿登记,只要提供身份证号码均可完成交易,并不需要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且被告已��法庭说明,其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过一张虚假内地身份证。对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被告使用了该身份证,就认定该身份证是合法的,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代表被告在这些公司的工商登记过程中使用的身份证真实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只有一个合法身份即香港居民身份,这个案件也正是因为被告是香港居民身份,才从江宁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是对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审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判决没有直接认定被告持有的号码为××的内地身份证是有效证件。对证据5档案查询摘抄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和记载内容予以认可,登记表上记载了被告在获得香港居民身份之前的内地身份证号码为××,除了���份证升级时从15位变为了18位,每个公民只有一个身份证号码。因此被告虽持有号码为××的内地身份证,但并不具有内地公民的合法身份。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不具有内地公民的合法身份。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及的内容和本案情况不一样,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公证书的内容亦不能认可,且作公证的当事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但笔录中有关内容能反证号码为××的身份证不是有效证件,受让内资公司股权需经外资主管部门批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证件的签发日期是2004年4月,但在此之前的1996年1月被告就已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持号码为××的内地身份证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撤销决定的程序问题因为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再发表意见,对记载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前田园公司股权结构的登记不代表被告具有有效的股东身份,工商部门的登记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由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举证据2,因该证据系由南京市公安局华侨路派出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4、6-7、11-13,因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因原、被告对江宁法院(2012)江宁行初字第31号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判决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电子机票对吴剑元所持号码为××的内地身份证能够用于购买机票具有证明力。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5,原、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档案查询摘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在内地已经销户,故本院对该档案查询摘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8和9,因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案情不相一致,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0,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剑元与赵坚系夫妻关系。赵坚系内资公司田园公司的股东,原持有该公司98%的股权,吴剑元的哥哥吴耿元持有��公司2%的股权。2004年6月29日,赵坚与吴剑元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吴剑元在五日内向赵坚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由赵坚将自己名下1000万元出资款中的60%转让给吴剑元。其中受让人一栏填写为:“吴剑元(身份证号:××)”。双方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本协议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盖章,并经有关机构备案生效”。同日,经股东会全体股东讨论,田园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的股东出资情况修正为:吴剑元出资额为600万元,参股比例为59%;赵坚出资额为400万元,参股比例为39%;吴耿元出资额为18万元,参股比例为2%。该修正案上有全体股东即吴剑元、赵坚、吴耿元的签字,亦有田园公司的盖章。2004年7月9日,江宁工商局核准了田园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赵坚名下1000万元出资款中的60%(作价600万元)转让给吴剑元,同时将法定代表��变更为吴剑元。田园公司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常营业。2011年8月,吴耿元向江宁工商局举报,称2004年田园公司股东赵坚将59%股权转让给吴剑元时,实际已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的吴剑元,用一个不合法的内地身份证,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就在工商部门采取欺骗的方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导致2009年吴剑元将51%股权又转让给马建设,所以要求江宁工商局撤销田园公司吴剑元和马建设受让股权的两次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2月14日,江宁工商局作出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2004年7月9日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2年,马建设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江宁工商局撤销其作出的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2013年3月5日,江宁法院作出(2012)江宁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江宁工商局作出的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宣判后,马建设、江宁工商局、吴耿元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同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2日,赵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4月25日,马建设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57号生效判决已查明,吴剑元领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记载,签发日期DateofIssue为(01-96)20-04-04。吴剑元证号为××的内地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系1996年3月3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所发,有效期至2016年。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三份“人员库——国内旅客住宿信息”显示,吴剑元分别于2009年8月7日、8月21日、10月5日持证号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南京晶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议事园和古南都饭店。庭审���程中,吴剑元表示,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已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给赵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当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当庭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原告赵坚与被告吴剑元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赵坚与吴剑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且公司登记机关业已核准并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赵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即“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主张其与吴剑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因本案并非是发生于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故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虽然赵坚援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及吴剑元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均涉及了审批、登记制度,但赵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吴剑元当时已经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其与吴剑元之间特别是作为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的情形。且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成立之后因缺少必要的生效条件,尚不发生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效力,而事实上,对赵坚和吴剑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已经核准并变更登记。再者,赵坚与吴剑元系夫妻关系,赵坚对吴剑元的身份,特别是当时吴剑元还使用内地身份证件,应是明知的。结合上述分析,赵坚要求确认其与吴剑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赵坚与吴剑元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赵坚要求吴剑元返还依据协议取得股份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自2011年8月吴耿元到江宁工商局举报开始,至2012年2月14日江宁工商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在此期间,赵坚应当明知吴耿元举报的原因。其起诉时声称,现获知香港居民受让内资企业股权应向外资主管机关先行办理批准手续,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吴剑元唯一合法有效的身份是香港居民身份,从其处受让内资股权须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方能生效,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但赵坚直至2014年4月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吴剑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未生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马建设的这一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赵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赵坚、马建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吴剑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笑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