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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谊梅诉五家渠市天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谊梅,五家渠市天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贾谊梅,女,51岁。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家渠市天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薛某甲(已故)。原告贾谊梅与被告五家渠市天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谊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谊梅诉称,2008年5月14日,由自然人薛某甲(已故)与王某甲、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作为发起人共同成立了天宏公司。2014年9月27日,天宏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自然人股东薛某甲因病去世。薛某甲的父亲薛某乙、母亲王某乙、儿子薛某丙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薛某甲的遗产,其妻子贾谊梅作为薛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了其在天宏公司的股权。为维护原告贾谊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将原告的股东资格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宏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薛某甲和王某甲、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通过了关于五家渠劳动服务公司改制的会议纪要,同意改制为天宏公司。2008年5月14日,薛某甲及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协商制定了天宏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483636元,由薛某甲及其他五人出资设立。薛某甲出资208089.26元,王某某出资67252.44元,刘某某出资54741.98元,高某某出资34184.1元,杨某某出资24463.04元,李某某出资14905.18元。2008年6月12日,天宏公司登记成立,由薛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7日,薛某甲因病去世。2014年10月23日,薛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妻子贾谊梅、父亲薛某乙、母亲王某乙、儿子薛某丙在五家渠市公证处做了继承权公证书。薛某甲的继承人薛某乙、王某乙、薛某丙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薛某甲的遗产,由原告贾谊梅继承被继承人薛某甲的遗产。后原告持公证书要求依法将原告的股东资格记载于天宏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股民出资证明书一份、医学死亡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天宏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未做另行约定,故薛某甲死亡后,按照继承权公证书的内容,原告贾谊梅依法应当继承薛某甲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宏公司依法将原告的股东资格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五家渠市天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股东资格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市天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凯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