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8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7407)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5月13日消费透支欠款累计为33,229.5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683.81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拒不归还。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已返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广发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已将透支款项返还发卡银行,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所居住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孙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