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心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3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到太和县关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郭庙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武秀芳与被害人高某丁的妻子朱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王某甲和高某丁厮打,王某甲联系其在武校认识的“老五”、“老二”殴打高某丁。2007年10月4日,王某甲带领邀集的“老五”、“老二”等人乘车到郭庙乡王众义筛网滤布厂附近,将高某丁、高某戊打伤,经鉴定高某丁的伤情属轻伤,高某戊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犯罪,有自首情节,民事已和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系非实行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武秀芳与被害人高某丁的妻子朱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王某甲和高某丁厮打,王某甲联系其在武校认识的“老五”、“老二”殴打高某丁。2007年10月4日,王某甲带领邀集的“老五”、“老二”等人乘车到太和县郭庙乡王众义筛网滤布厂附近,用钢管将高某丁、高某戊父女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丁的伤情属轻伤,高某戊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丁达成协议,王某甲赔偿高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20000元,高某丁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朱某甲、高某甲、郭某、朱某乙、庞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丙、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高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伤情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居住社区的评估,其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同意接受监管,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影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