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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池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池彦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彦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永建行”)为与被告池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永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池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永建行起诉称:2014年4月2日,永建行与池彦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池彦群向永建行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置住宅;期限为120个月(即201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浮动,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借款起始的每月固定日还款,以委托扣款方式归还本息。在借款合同中,同时设定了抵押担保,池彦群将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号8单元501室、价值1466100元的房产,抵押给永建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永建行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26日,池彦群开始出现拖欠还款的违约行为,至2015年2月6日共欠到期本息到期本金963980.09元,利息20049.71元、本金罚息350.68元、利息罚息277.25元,合计应清偿本息984657.73元。原告为此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池彦群归还借款本金963980.0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及诉讼费。2.确认永建行对池彦群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号8单元5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池彦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永建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池彦群的身份情况。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池彦群于2014年3月12日向永建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池彦群于2014年4月2日向永建行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基准利率浮动执行,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11380.23元,逾期还款则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计算复利,由债务人承担主张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登记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池彦群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号8单元501室的房屋抵押给永建行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池彦群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则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的事实。6、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贷款金额1000000元,年利率6.55%,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等。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永建行于2014年4月2日向池彦群指定账号汇出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8、结清试算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10日池彦群尚欠本金963980.09元、利息20049.71元、本金罚息350.68元、利息罚息277.25元,合计应还本息984657.73元的事实。9、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池彦群从2014年8月份开始持续逾期还款的事实。10、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面单一份,用以证明永建行向池彦群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永建行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池彦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池彦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永建行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永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池彦群向永建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池彦群向永建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2014年4月2日,永建行与池彦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池彦群向永建行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置住宅;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利率按每年基准利率执行浮动(当年利息为年利率6.5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借款起始的每月固定日还款,以委托扣款方式归还本息。在借款合同中,同时设定了抵押担保,池彦群将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号8单元501室的房产抵押给永建行,并已于2014年4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永建行于2014年4月2日向事先约定的吕瑷佩账户内发放了上述1000000元贷款。2014年8月26日,池彦群开始出现拖欠还款的违约行为,至2015年2月6日共欠到期本息到期本金963980.09元,利息20049.71元、本金罚息350.68元、利息罚息277.25元,合计984657.73元。永建行为此于2015年2月12日向池彦群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永建行与池彦群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池彦群尚欠永建行借款本金963980.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永建行有权解除合同,池彦群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对永建行要求池彦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池彦群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永建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永建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池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池彦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池彦群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963980.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2月6日为20677.64元,罚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2月7日起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池彦群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讼代理费用40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池彦群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号8单元5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二、三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池彦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池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