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在读书期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洛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熊某乙,原告作为一个外地南方人,在北方生活不习惯,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反而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几次将原告打伤。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被告熊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找到工作时是被告在挣钱养家。小孩现在才几个月大,原告坐月子期间,都是我悉心照顾原告和原告母亲。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在陕西上大学期间与被告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陕西省洛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熊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开庭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了一个小孩,因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从婚姻现状来看,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受到被告殴打发生家庭暴力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理应维护家庭和睦,担负家庭责任,加强联系沟通,彼此信任,互相理解、宽容,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卫锋校对责任人:邓卫锋打印责任人:陈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