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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武广马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武广,马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马武广,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守林,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武广诉被告马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武广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楼板等建筑材料,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余元。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41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该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4100元。原告马武广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伍广材料款24113.00元(大写贰万肆仟壹佰元),今欠人:马守林,2014.1.7”,证明被告向欠原告货款24100元的事实。被告马守林缺席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债权人名称为“马伍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瑕疵系笔误。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预制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双方于2014年1月7日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1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未书面约定给付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在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被告马守林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武广货款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交纳201.5元,由被告马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