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二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二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540号罪犯孙二威。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8)吴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二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于2009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30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44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0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2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君、书记员曹亚春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丁山监狱指派警官杜金兰、印兰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二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孙二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二威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二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2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3分。2014年8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10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履行,该犯提供了某镇民政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二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当地镇民政所出具的书证不足以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故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二威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