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红旗等与张红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旗,马红影,马红灵,马红群,马红娜,鞠先,张红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马红旗,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马红影,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马红灵,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马红群,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马红娜,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鞠先,女,汉族,1921年5月6日出生。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超,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旗、马红影、马红灵、马红群、马红娜、鞠先诉被告张红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旗、马红灵、马红群、马红娜、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杉、被告张红超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旗、马红影、马红灵、马红群、马红娜、鞠先诉称,2015年1月4日,张红超醉酒驾驶豫LAG6**号轿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沱线路口东约1000米处时,与经过道路的行人孙俊连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孙俊连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LAG6**号轿车驾驶人张红超醉酒并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俊连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0万元。被告张红超辩称,我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醉酒驾驶、非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不予垫付赔偿,鞠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豫LAG6**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红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2015年1月4日,张红超驾驶该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沱路口东约1000米处时,与经过道路的行人孙俊连发生碰撞,造成豫LAG6**号轿车车损,孙俊连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俊连不负该事故责任。孙俊连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马红旗、马红影、马红灵、马红群、马红娜。审理中原告提交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村民委员会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万金派出所于2015年1月18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万金张郭杨村七组孙俊连,女,汉族,身份证为41112319421125029现年72岁,生前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马红旗、马红群、马红影、马红录、马红娜、其中马红影,身份证号为411123196907175015,为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跟其母亲孙俊连一起生活,一直由孙俊连扶养;现有婆婆鞠先,女,汉族,身份证号为4111041921005060024,双目失明30余年,生活不能自理,其孙俊连丈夫马学广早年去逝,其婆婆由孙俊连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还提交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于2015年4月10出具的马红影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患者病史多年,主要表现发脾气,行为异常,胡言乱语,打人骂人,个人生活难以自理,长期服药治疗,多次住院,严重影响其生活及劳动,无自知力。诊断:精神分裂症(重度)。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75328.8元(9416.1×8=75328.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马红影为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128762.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73493.2元。其中110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下余163493.2元,应由被告张红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原告马红旗、马红影、马红灵、马红群、马红娜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红旗、马红影、马红灵、马红群、马红娜各项损失163493.2元元。三、驳回原告马红旗、马红影、马红灵、马红群、马红娜、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马红旗、马红影、马红灵、马红群、马红娜承担5000元,被告张红超承担6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