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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营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营,农民。被告:李波,农民。原告李营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营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波向我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始计息。按被告李波指示,此款通过“赵某”账户转账至“李俐账户,并与被告李波口头约定,借款10个月或8个月就偿还,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尚欠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波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按年息20%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66667元。被告李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20日借条一份(原件);证据二、2014年2月20日,赵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给李俐汇款500000元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原件)。另,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发表如下证言:我这么多年来,一直给李波打工,帮李波管理企业,李波由于急等钱用,在2014年2月份,让我给他借500000元应急,到2014年2月19日,我找到我的朋友李营,说了借钱的事,李营正好手头有给工人发工资的现金,就借给了我500000元,当时我说李波答应十天八天就给他还上,我拿到500000元借款后就给李波打电话,李波说让我将此款打到李俐的账户上。2014年2月20日,我通过工行迁西支行从我的账上将500000元转账至李俐的账户中。但这个钱李波一直没能够还给李营,大概在2014年11月份,我领着李营找到李波催要这个款项,李波就给李营打了一个借条,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营与本案证人赵某系朋友关系,赵某一直给被告李波打工,帮李波管理企业,李波由于急等钱用,在2014年2月份,让赵某为其借500000元应急。2014年2月19日,赵某找到李营,说了李波让其借钱的事,当时李营手中恰好有预备给工人发工资的现金,就将500000元现金交给赵某,当时赵某称李波十天八天就给他还上。2014年2月20日,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迁西支行按被告李波指示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至李俐账户。但被告并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11月份,赵某带原告找到李波,被告李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营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由2014年6月20日计息,年息20%(2014年2月20日转往赵某,由赵某卡打到李俐账户,又由李俐转给李波指定账户)。借款人:李波,2014年2月20日”。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始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如被告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7元,减半收取4733.5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8/13-至今】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