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武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310351414。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男孩徐某乙,2011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徐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的朋友,影响了原告的人际交往和社会关系,甚至被告还到原告单位进行吵闹,造成原告被单位劝退。另外,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义务,使得原告心灰意冷。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来源,每月还需支付1000余元的房屋租金,生活压力巨大。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该段婚姻已经无法挽救,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徐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并非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结婚五年,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其与第三者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并同居;二、如果要离婚,则两个婚生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无固定收入来源,两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为了小孩的正常生活环境和基本的物质保障,两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有:比亚迪小轿车一辆,原告婚前购买了南昌县迎宾大道康城印象064栋(E2城月阁)一单元1104房产,该房产由夫妻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但被原告出售,原告所赚取的差价应予分割,原告所经营的D&Q网络公馆及其银行存款也应予分割。三、因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同居,其应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男孩徐某乙,2011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徐某丙,两个小孩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作出(2014)南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所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徐某甲否认对夫妻感情不忠实,但在上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徐某甲当庭承认了其对夫妻感情不忠实。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购买的比亚迪G3黑色小轿车一辆在原告徐某甲处。此外,被告胡某某称原告婚前购买了南昌县迎宾大道康城印象064栋(E2城月阁)一单元1104房产,该房产由夫妻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但被原告出售,原告所赚取的差价应予分割,原告所经营的D&Q网络公馆及其银行存款也应予分割,但被告胡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徐某甲称上述房产卖了8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并称未经营D&Q网络公馆,也没有存款。原告还称尚有信用卡债务2万元左右。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两婚生男孩现均随原告徐某甲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给小孩创造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及将因离婚对小孩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两婚生小孩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某甲对夫妻感情不忠实,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更给被告胡某某造成了较大的心灵伤害,故被告胡某某请求原告徐某甲给予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有比亚迪G3黑色小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徐某甲处,该共同财产中被告胡某某所应有的份额加上原告徐某甲应给予被告胡某某的损害赔偿应折抵被告胡某某所应当承担的两婚生小孩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故两婚生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庭审中,被告胡某某称原告婚前所购房产被原告出售,原告所赚取的差价应予分割,原告所经营的D&Q网络公馆及其银行存款也应予分割,原告徐某甲称上述房产卖了8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并称未经营D&Q网络公馆,也没有存款,且被告胡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胡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称尚有信用卡债务2万元左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乙、徐某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G3黑色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四、现各人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小孩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