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三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卫军与沈阳老汗王商贸有限公司、完达山鞍山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老汗王,完达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甘旗卡街佳加家超市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汗王法定代表人康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完达山。法定代表人肖洪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老汗王、被告完达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老汗王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完达山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老汗王赔偿其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酸奶货款133224元、投诉赔偿费3000元、仓储保管费50000元、搬运费100000元、处理费50000元;判令被告老汗王因其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判令被告老汗王退还购货款383081元;判令被告完达山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判令被告老汗王、被告完达山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老汗王辩称,对原告提出事实表示认可,因我单位与被告完达山是合作关系,生产环节由被告完达山完成,故原告提出的损失应由被告完达山进行赔偿。被告完达山辩称,与原告没有供货合同的法律关系,与被告老汗王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从没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货款。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甘旗卡街佳加家超市经营业主,为当地的代理经销商,从事鲜奶批发。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老汗王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老汗王按质按量向原告提供“老罕王”牌鲜制酸牛奶,每箱14元。原告按订单付款后,由被告老汗王发货,被告老汗王供给原告的“老罕王”牌鲜制酸牛奶由被告完达山加工制作。原告与被告老汗王还约定,“乙方(被告老汗王)供应的酸奶存在质量问题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份之前,双方合作顺利。原告称在2013年12月,有消费者向当地工商所举报原告销售的“老罕王”牌酸奶“出现胀包情况,且生产日期有涂改迹象”,当地工商所对举报人反应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工商所举报处理单》的内容显示为“现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因原告提出从2013年11月份,被告老汗王生产的同一批次的货款为133224元的酸奶存在质量问题,故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老汗王、被告完达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打款凭证、举报处理单、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是与被告老汗王签订的供货合同,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与被告完达山签订书面合同的证据,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应为被告老汗王。对于被告老汗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是以消费者向工商所的举报记录为前提作为起诉理由和诉讼依据,而原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对原告销售的产品所作出的处理意见的任何书面证据。被告老汗王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提供被告老汗王在将其产品供给原告时,确实存在产品问题的相关证据。关于产品出现问题是何种原因造成,该酸奶产品是在原告销售环节中还是在被告供货环节中出现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行政管理部门对此事件进行明确认定的任何证据,工商管理部门亦未作出任何处理结论。原告没有提供其销售的产品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处的具体货物的批号及数量即原告直接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老汗王有关。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老汗王的供货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欣审 判 员 马红洁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