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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因与孟某某打架,被东明县公安局民警带至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在民警对其调查时,厮打、抓咬办案民警庞某某和值班协警葛某某、孙某某,致使调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庞某某、葛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相印证;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相佐证,视听资料现场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尹正华人民陪审员  何秋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