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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宗×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女,43岁(1972年1月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宝生,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及其辩护人王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宗×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村村属企业X总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利用管理X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空白购房合同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虚假合同,以张×1的名义购买X村集体产权二居楼房一套,后被告人宗×通过伪造安置房购房合同,将该套房产出售给齐×1,将部分销售收入及该房产的房租补贴共计13万余元予以侵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宗×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宗×予以惩处。被告人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宗×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宗×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村村属企业X总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利用管理X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空白购房合同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虚假合同,以张×1的名义购买X村集体产权二居楼房一套,后被告人宗×通过伪造安置房购房合同,将该套房产出售给齐×1,将部分销售收入及该房产的房租补贴共计人民币131174元予以侵吞。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宗×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当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高×、杨×、刘×、张×2、张×3、洪×、许×、齐×1、齐×2、张×1、蔺×1、蔺×2、孙×等人证言,北京市X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明、X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自建楼拆迁价格表、说明、通知、拆迁购房合同书,期房转让协议书,房产所有证,收条,拆迁期房房租明细表、支出凭单,期房换现房补交款、退款明细表、收据,文检鉴定书,张×1户籍登记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宗×家属代其将人民币131174元退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至本院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发还北京市X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