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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光禄与刘海于、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禄,刘海于,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吴光禄,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于,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利军,男,住重庆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公司员工。原告吴光禄与被告刘海于、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禄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刘海于,被告成都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利军,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禄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海于驾驶川AF22**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657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海于、成都中通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刘海于系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7739.64元,并借支给原告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8%的自费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他诉求较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刘海于驾驶川AF22**车在双流县航空港被告成都中通公司厂区内将正在工作的原告吴光禄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需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12月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20117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海于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床鉴5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光禄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吴光禄早年即到成都地区务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速递货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川AF22**车系被告成都中通公司所有,被告刘海于系履行职务驾驶该车。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治疗及复查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18624.98元,其中由被告成都中通公司支付了17739.64元。另外,被告成都中通公司以借支方式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作牌、务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借条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成都中通公司货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所涉事故虽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仍有承担赔付的义务。原告吴光禄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海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都中通公司承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862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1050元;3、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60元/天计算为126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11天,按其它服务业四川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8005元/365天计算为8516.5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早年即到成都地区务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为速递货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吴光禄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9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8387.5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酌情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2793.75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74693.82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承保了川AF22**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74693.82元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共计3693.75元,由被告成都中通公司承担。被告成都中通公司已支付20739.64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3693.75元外,其余17045.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支付给被告成都中通公司。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5764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光禄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7647.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支付1704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