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韩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98号原告韩XX,女,汉族,1983年4月13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住XX镇XX村。被告王XX,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原告韩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举行婚礼,2001年正月生下一子,取名王XX。2004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走到一起的,并且由于原告结婚时尚不满18周岁,对被告没有足够的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常常对原告拳打脚踢,采用家庭暴力,有一次,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夫妻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儿子抚养不是靠她打工抚养的,分居三年打工三年不是事实,我们去年还在一起同居。婚后感情很好,后来为了孩子上学把家搬到XX住。去年六七月里她和我说找下人了要和我离婚。农村人娶个老婆不容易,我坚决不离婚。我每年赚的钱都给了她,一年能赚二、三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举行婚礼,2004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证。200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XX。近年来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原、被告将家搬到XX居住。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摩托车两辆,及其家庭用品。本院认为,夫妻互有忠实义务,原告以双方经人介绍走到一起,结婚时尚不达十八周岁,对被告没有足够的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为由起诉离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虽举行婚礼时未达婚龄,但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告日常生活关爱忽视,导致双方感情疏远,是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当更多地体谅和关爱原告,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