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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王新伟驾驶的豫LB85**号货车行至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村古家弯路段时坠入桥下,造成货车司机王新伟受伤,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新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B85**号车登记在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108000元的车损险、50000元的车上驾驶员险,且不计免赔。豫LB85**号车的施救费、吊车费、修车费、鉴定费共计109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豫LB85**号车事故施救费、吊车费、修车费、鉴定费共计10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各项费用过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并未计算该车折旧的相关费用;第三,根据当时办理保险时,新车购置价为108000元,但该车修理费为99000元,我方保险公司按照市场价定损为40000元,远远达不到该车所花费的99000元,同时路产损失20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方,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豫LB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盛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8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8月12日晚,原告司机王新伟驾驶豫LB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宋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村古家湾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而坠入桥下,至王新伟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112232014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王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由红安县同鑫汽车修理厂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3400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000元,该费用原告认可已由被告支付。经原告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4)0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LB8507号货车辆损失价格为99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该车经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向其支付维修费99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1、施救费可能包含有湖北托运到漯河的费用,应当扣除;2、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其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通知被告到场,该评估意见书未计算该事故车辆的折旧金额;3、车辆维修费99000元,与被告方定损价格40000元差距太大,该车事故地点在湖北省,拖到漯河修理属扩大损失。庭审中,被告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并未提供定损相关证据。本院认为:LB85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盛通运输公司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主张吊车费34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供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定额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救费可能包含有湖北托运到漯河的费用,应当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9000元、评估费5000元,有漯鑫评估字(2014)0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票据在卷佐证,该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有不妥之处,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99000元,评估费5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时没有对车辆扣车折旧金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异议加以印证,也未提交该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估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施救费:2000元;2、吊车费3400元;3、车辆维修费:99000元;4、评估费:5000元;合计:10940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B85**号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