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与康玉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康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美。委托代理人:岑萍萍。被告:康玉华。原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亚公司)与被告康玉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4月30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美亚公司起诉称:被告康玉华以2014年9月劳动报酬未按时发放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已于2014年10月制作了9月份的工资表,但因原告业务量急剧减少,资金运作困难,导致工资暂时无法发放,公司召开会议将情况告知员工,征得了职工大会的同意。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发放了9月份工资,2014年10月工资也已经发放。原告不服甬劳仲案字(2014)第88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内容,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部分1602.8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1.9元。被告康玉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新美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3.2014年10月考勤表、2014年11月排班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出勤情况。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3份,拟证明被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5.电费发票1份、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税收缴款书1份、机组产量汇总表1组、会议签到表1份、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原告因经营困难,召开会议,说明可能造成工资迟延发放的事实,希望员工共渡难关。6.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延期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经过工会批准。7.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表1组、支票存根2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已按时发放被告工资。证据1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本院亦予认定。关于证据3,其中2014年11月考勤情况被告在仲裁提交的为指纹签到记录,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排班表显示的出勤情况一致,被告虽在仲裁中主张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完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表、排班表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在仲裁中的陈述确定被告2014年10月、11月出勤情况,即:被告上班分日班和晚班,每班12小时,日班从早上7:30至晚上19:30,晚班从晚上19:30至早上7:30;2014年10月原告出勤26天(日班14天,晚班12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均为日班),因日班包含中饭、晚饭就餐时间段,本院酌情从中扣除1小时就餐时间,故原告2014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105小时(23天×12小时/天-就餐11小时-应出勤20天×8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3小时(3天×12小时/天-3小时就餐);2014年11月工作至11月11日,该月出勤10天(日班2天,晚班8天),延长工作时间62小时(10天×12小时/天-就餐2小时-应出勤7天×8小时/天)。被告在仲裁中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宁波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审批许可原告单位保安岗位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实行以按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在仲裁中对证据5中电费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缴款书、机组产量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仲裁中亦陈述其离职前单位生产状况处于半停产状态,其他职工有一部分已经休息,故本院对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困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未曾收到工资迟延发放的通知,其曾打电话给公司办公室,办公室说单位没钱就把电话挂了,本院认为该会议并无被告参加,难以证明已通知被告延迟发放工资。关于证据6,该延迟支付工资的申请报告仅6人签字,不足以证明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关于证据7,被告在仲裁中对2014年9月、10月工资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工资本院将根据出勤等进行认定,2014年10月工资表显示被告该月实发工资3733.43元中包含基本工资1650元、加班工资1913.15元等。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调取仲裁庭审笔录1份、康玉华提供的工资条2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康玉华的工资应结合原告的工资单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在仲裁中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康玉华于2013年9月26日进入原告新美亚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地点在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388号。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至,月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25日。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被告康玉华在仲裁中陈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147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指纹考勤,最后工作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上班分日班和晚班,每班12小时,日班从早上7:30至晚上19:30,晚班从晚上19:30至早上7:30;原告2014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1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3小时,2014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62小时。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其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同日,原告将2014年9月份工资3682.7元发放给被告。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2014年10月工资3733.43元发放给被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1月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康玉华2014年11月工资为1464.82元。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的劳动报酬5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约379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4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4.5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5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99.4元、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4)第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差额部分1602.8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1.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66元;四、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而起诉。另查明,宁波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审批许可原告单位保安岗位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实行以按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勤情况,2014年10月加班工资应为2120元(1650元÷21.75天/月÷8小时×105小时×1.5倍+1650元÷21.75天/月÷8小时×33小时×2倍),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发放的2014年10月加班工资为1913.15元,还应补足206.85元;根据康玉华自己陈述的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的事实,康玉华2014年11月应得工资为1413元(1650元÷21.75天/月×7天+1650元÷21.75天/月÷8小时×62小时×1.5倍),但原告主张被告康玉华2014年11月工资为1464.82元,高于本院计算所得金额,本院按照原告自认金额确定被告2014年11月工资;综上,原告尚应补足被告康玉华2014年10月工资并发放11月工资共计1671.67(206.85元+1464.82元),高于仲裁裁决的原告还应支付康玉华2014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因康玉华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仍按照仲裁裁决金额确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康玉华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原告要求无需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延迟发放工资是因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但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原告延迟发放工资未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被告本人同意,延期支付工资超过15日,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以原告未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理合法,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约1年2个月,原告应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原告认可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594.6元,原告需支付经济补偿5391.9元,与仲裁裁决金额相同,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391.9元,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119.66元并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对该裁决内容无异议,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判内容予以维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玉华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差额部分1602.85元;三、原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391.9元;四、原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玉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66元;五、原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为被告康玉华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汪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