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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广乔与被上诉人锁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广乔,锁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广乔,男,汉族,1941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福伟,男,回族,1981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广乔因与被上诉人锁福伟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广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飞、被上诉人锁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研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京栖霞区岗下西医诊所于2009年9月1日经核准执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陶广乔。2011年6月9日,陶广乔与锁福伟签订《南京栖霞区岗下诊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一、陶广乔提供医疗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资格等相关证件。二、陶广乔配备医师资格人员一名。三、陶广乔诊所总估价132000元。四、陶广乔提供桌椅、货架、柜台、空调、彩电等附属设备及医疗器械。五、锁福伟应向陶广乔交纳风险保证金65000元,占股50%。六、锁福伟配工作人员一名,并负责收款和购药。七、所有风险与各项支出都共同承担,利润各50%。八、期满后如双方同意可以顺延签协议,如锁福伟不同意续签协议,可退还风险保证金65000元,如要经营权可再给陶广乔67000元,任何一方不执行协议,可罚款65000元。同年6月10日,锁福伟向陶广乔支付风险保证金65000元,陶广乔出具收条载明:锁福伟风险保证金陆万伍仟元整(参照协议)。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陶广乔提供执业许可资质及设施设备等,锁福伟负责支付场所租金、药品采购、人员工资、财务管理等。锁福伟每月向陶广乔支付利润直至2012年10月岗下诊所被拆迁。2013年3月23日,栖霞区卫生局同意岗下诊所的停业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合作协议、收条、停业申请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该规定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陶广乔作为岗下诊所核准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以合作经营名义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及医疗器械等,将岗下诊所交给锁福伟经营,双方之间名为经营合作,实为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收条均载明锁福伟支付的款项系风险保证金,结合协议中如期满不再续签则退还该款的内容,应当认定该款系合同履行的保证金。现合同无效,锁福伟要求退还此款,应予支持。陶广乔提出合同有效且款项系出资款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陶广乔所提的个人损失,可另诉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锁福伟与陶广乔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南京市栖霞区岗下诊所经营合作协议》无效;二、陶广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锁福伟风险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宣判后,陶广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负责收款及采购药品,具体门诊治疗、开具处方等与医疗资格相关的工作均是由上诉人本人及其聘请的医生负责的,被上诉人不参与任何门诊治疗。双方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2、被上诉人出资的65000元虽称为风险保证金,但实质上系被上诉人对该所的出资额,该款项作为诊所流动资金用于前期购买药物所用,作为合伙协议解除或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在双方未清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3、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与本诉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出具不予受理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书中写明另诉解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锁福伟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属于借用资质行为,这点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可以表现出来;2、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均明确注明涉案的65000元系风险保证金;3、关于反诉问题,上诉人实际是在开庭时当庭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否受理反诉也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查,本案程序没有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于陶广乔与锁福伟签订《南京市栖霞区岗下诊所经营合作协议》之后,陶广乔有无在岗下诊所坐诊的事实双方各执己见。锁福伟称,陶广乔在签订协议之后的一两个月内在诊所坐诊,之后就不经常坐诊了,只是每个月来几次。陶广乔称,其一直在岗下诊所坐诊,并申请证人李某、戴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其经常去岗下诊所找陶广乔看病。对此,锁福伟认为戴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李某的身份无法核实,其是否去岗下诊所看过病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另查明,陶广乔按照《南京市栖霞区岗下诊所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聘请了一名医生。陶广乔在一审开庭当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锁福伟支付其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经营分成16万元,并依法对其与锁福伟就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按照合伙协议支付清算后剩余资产价值的50%。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广乔与锁福伟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根据陶广乔与锁福伟签订的《南京市栖霞区岗下诊所经营合作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情况,陶广乔提供医疗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执行护士资格等相关证件以及桌椅、货架、柜台、空调、彩电等附属设备及医疗器械,锁福伟提供风险保证金65000元。陶广乔履行了诊所的部分诊疗活动,并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实际聘请了医师。锁福伟负责收款及购药。故陶广乔与锁福伟上述行为符合个人合伙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要件,本案应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应在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基础上,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本案因二审中陶广乔提交新证据、出现新情况,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陶广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