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10月13���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鑫领寓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申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财富广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亿顺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82元。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财富广场地下车库,见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橙黄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无人看管,便想将其盗走。之后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动手实施盗窃,却触响了警报器,被告人李某把车辆电源关掉后,随即被财富广场保安挡获。经宜宾市翠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998元。案发后,涉案亿顺力牌电动车和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已归还失主。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罗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财富广场地下停车库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电动车,由于���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鑫领寓小区地下车库,趁无人看管之机,由罗某某望风,李某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申迅牌电动车盗走,交给其朋友“张某”,由“张某”搭载罗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8月5日,在宜宾市翠屏区鑫领寓小区负一楼,被盗了一辆申迅牌电动车。3.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4.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二)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财富广场地下车库,趁无人看管之机,由罗某某望风,李某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382元的亿顺力牌两轮电动车启动后搭载罗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9月5日,在区财富广场地下停车场,被盗一辆枣红色的亿顺力牌电动车。3.指认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案发现场及被盗赃物的情况。4.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亿顺力牌电瓶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夏某。6.区价认鉴(2014)23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亿顺力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382元。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三)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来到翠屏区南岸财富广场地下车库,趁无人看管之机,由罗某某望风,李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98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因触响了电动车警报器,保安员发现李某当场将其挡获后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将自己的绿源牌电动车停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财富广场地下停车场,后听保安说有一男一女准备把电瓶车偷走。3.证人罗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财富广场保安在地下停车场巡逻时,发现一男一女在盗窃一辆电动车,在实施盗窃时将二人挡获,后报警。4.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5.区价认鉴(2014)238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4998元。6.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7.二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在2014年9月12日实施的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韩 云人民陪审员 刘志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