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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卜祥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云,卜祥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王爱云,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祥水,男,1974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负责人:侯波。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云与被告卜祥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月英、被告卜祥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云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50分,被告卜祥水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至岔河桥东首时,与原告王爱云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爱云受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31.5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3701.6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8533.18元。被告卜祥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并扣除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140212014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卜祥水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卜祥水),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岔河桥东首,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爱云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爱云受伤。卜祥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云无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王爱云伤后于2014年6月23日至9月10日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额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右下肢外伤、颈7棘突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4231.58元,其中被告卜祥水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爱云提交2014年9月30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爱云颈椎病。交通事故致C7棘突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爱云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前40日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东地派出所证明“王爱云,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滕庄镇八屯村029号,2004年开始一直在其儿子王朋河家中(德城区文化路雅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1号)居住至今”。原告提交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德州市雅苑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今有王爱云在文化路雅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已居住5年以上”。被告当庭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交德州市德城区鸿桥水电暖五金商店营业执照、工资表、出具的证明“王爱云自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23日在我单位上班,月工资2100元。2014年6月23日,王爱云因发生车祸未来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王爱云年龄已超55岁,不应再有误工费,且该单位2012年以后没有参加年检,不知道是否存在。原告提交武城县鲁权屯镇八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自控部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苏国英、王朋河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3000元,二人79天没有来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电动车收款收据一张、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被撞电动车损失价值10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住院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爱云受伤,被告卜祥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卜祥水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卜祥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4231.58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64元/年×(79+40)天=9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19年×10%=53701.6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1025元。10、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15元、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25元,以上共计761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231.58+7900+1800)×80%=4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卜祥水赔偿原告王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44231.58+7900+1800)×20%+1100+100=119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剩余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65元,被告卜祥水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