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浏民初字第5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佑生与徐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佑生,徐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440号原告陈佑生,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关口。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林,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关口。原告陈佑生与被告徐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若平、何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佑生诉称,2010年8月5日、21日,被告承包花炮厂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经双方核算,至2014年1月7日,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255000元,约定在2013年年底偿还共180000元,逾期应偿还25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至偿还之日利息。被告徐新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1日,被告徐新林分两次向原告陈佑生借款共1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后来,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2014年1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2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佑生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在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只要付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如未付清,就贰伍万伍仟元整,每月利息按叁分计算)”的借条。2014年1月,2015年3月、4月,被告又分3次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共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其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按3%月利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利息。已付100000元利息应予减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新林偿还陈佑生借款170000元,并给付其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其中70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减去已付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陈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东圣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