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法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喀什土林太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沙代提姑丽·依孜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什土林太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沙代提姑丽·依孜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叶法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喀什土林太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帕热斯·玉素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沙代提姑丽·依孜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叶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叶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沙代提姑丽·依孜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沙代提姑丽·依孜木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喀什土林太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9650元,承担诉讼费3294元、执行费2194元,共计155138元。被执行人沙代提姑丽·依孜木于2015年4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喀什土林太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80000元,剩余的75138元未支付。查明被执行人沙代提姑丽·依孜木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有未支取的案款20余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好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沙代提姑丽·依孜木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的款项7513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尼瓦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