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国建、杨娟娟等与丁伟、顾张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建,杨娟娟,顾道中,丁伟,顾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杨国建。原告杨娟娟。法定代理人杨国建。原告顾道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新,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张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建、杨娟娟、顾道中与被告丁伟、顾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建、顾道中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新,被告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顾张建,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建、杨娟娟、顾道中诉称,顾瑞群系原告杨国建之妻、原告杨娟娟之母、原告顾道中之女。2014年11月1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丁伟驾驶苏F×××××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芳泉路路口时,遇有顾瑞群由东向西步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顾瑞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1日死亡,车辆局部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S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顾瑞群不承担责任。苏F×××××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顾张建在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死者顾瑞群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药费14651.62元,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14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顾道中生活费26419.25元,杨娟娟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0元,护理费255500元,交通费9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等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228718.37元。要求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108718.37元要求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108718.37元,扣除被告丁伟已赔偿的65000元,还要求被告丁伟和被告顾张建连带赔偿43718.37元,共计赔偿1163718.37元。被告丁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顾瑞群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顾张建辩称,同意被告丁伟的意见。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辩称,1、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顾瑞群死亡等事实无异议。3、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同意被告丁伟的意见。4、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4元和15%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以及主张的被扶养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具体在庭审中予以质证核实。5、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丁伟驾驶苏F×××××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芳泉路路口时遇有顾瑞群由东向西步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顾瑞群受伤,车辆局部受损。顾瑞群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脑干功能衰竭,处于濒死状态,回病房保守治疗,呼吸机人工呼吸维持生命体征,其家人放弃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后死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计14651.62元。2014年11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进行了尸检,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了东公物鉴定(法验)字[2014]2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瑞群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S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伟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顾瑞群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丁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国建、杨娟娟、顾道中就其亲属顾瑞群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提起本案之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娟娟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杨娟娟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期限及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娟娟目前状态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另查明,顾瑞群系原告杨国建之妻、原告杨娟娟之母、原告顾道中之女。原告顾道中与穆秀兰(已故)婚后育有两子两女,死者顾瑞群系其长女。原告杨国建与顾瑞群婚后育有一女杨娟娟,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杨娟娟患有智障,无独立生活能力,一直与杨国建夫妇生活在一起。顾瑞群在事故发生前家庭已无责任田,2003年9月8日,因征地移居至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95号,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在城里打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丁伟驾驶的牌照为苏F×××××号的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顾张建,该车在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13时至2015年1月6日13时。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顾张建,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伟已先行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6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丁伟基于何种关系驾驶被告顾张建所有的车辆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清。在原告杨娟娟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期限及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因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三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进行了变更,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36674.12元(医药费14651.62元、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7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顾道中生活费32505元,杨娟娟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元,护理费255500元,交通费9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鉴定费1660元),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超过部分241674.12元由被告被告丁伟、顾张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掘港镇余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如东县公安局掘港派出所查询的顾道中家庭成员信息档案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627.62元(已扣除伙食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丧葬费25639.50元、鉴定费16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护理费70元,三原告主张70元/天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70元,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因顾瑞群从2003年起因征地拆迁迁至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95号,不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20年);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顾道中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6419.25元(32505元×11年/4);原告杨娟娟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患先天痴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随父母在城镇共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4760元(23476元×20年/2)。死亡赔偿金合计954185元。(5)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9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原告方主张的杨娟娟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依赖不是侵权人直接侵害所致,不属于法定计算护理费的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47680.12元(鉴定费1660元计入诉讼费用)。(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1)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丁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该责任认定已有被告交通肇事罪一案生效刑事判决书得以确认,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顾瑞群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因此,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12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927680.12元,因案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在保险合同关系范围内应予理赔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案涉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丁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因原告的损失不超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因此被告丁伟、被告顾张建不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伟已先行支出的65000元,由三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明确受害人用药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具体项目,也未能明确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物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费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建、杨娟娟、顾道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建、杨娟娟、顾道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27680.12元。三、原告杨国建、杨娟娟、顾道中返还被告丁伟人民币650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人民币8010元,由被告丁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 宇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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