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素丽与孙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丽,孙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陈素丽,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孙以旺,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素丽与被告孙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丽诉称,被告于2012年6、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80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9月14日前还清8000元借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孙以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孙以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陈素丽收执,主要内容为:孙以旺向陈素丽借来现金8000元,孙以旺应于2012年9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日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此后,因孙以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素丽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陈素丽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陈素丽与孙以旺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孙以旺依法应承担偿还陈素丽借款8000元之责任。孙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以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丽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以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源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