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连浩与贾建业、刘学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浩,贾建业,刘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孙连浩。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建业。被告刘学武。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浩与被告贾建业、刘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连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刘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建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浩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37分许,原告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港六路十字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与被告贾建业驾驶被告刘学武所有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连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学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建业未作答辩。被告刘学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非第一现场报案,请法庭依法查清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当事人的驾驶情况,在驾驶人员合法驾驶、有效行驶的前提下,且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情形,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且有有效证据证实的,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37分,原告孙连浩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境内的北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港六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闯红灯,与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贾建业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连浩受伤、两车及公路南侧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连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建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孙连浩左腕部软组织损伤、下唇黏膜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66.97元、检查治疗费用748元,共计2714.9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原告孙连浩实际病情,参照出院医嘱、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为838.95元(49.35元×17天)、护理费为148.05元(49.3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另查明,被告贾建业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学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连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孙连浩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贾建业、刘学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孙连浩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804.97元(医疗费27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伤残费用1087元(误工费838.95元+护理费148.05元+交通费1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087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孙连浩的剩余费用自负。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浩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087元,合计20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连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