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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王国贤与杜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贤,杜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20号原告:王国贤。委托代理人:贾茹茹,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新军。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贤与被告杜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贤的委托代理人贾茹茹,被告杜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贤诉称:2005年5月,被告在我处购买墙砖及地板,并委托我方代加工,被告支付加工费,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6699.9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加工费16699.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新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加工合同,原告只在被告处买过商品且已全部结清。因原告提供的商品有瑕疵部分商品已退回,最后结账时欠了原告1000多元,后也全部结清,因时间过长未找到收到条。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墙砖及地板,并由被告代加工,被告支付加工费。2005年5月13日被告签字欠款1517元,2005年5月16日被告签字欠款1347元。被告对2005年5月26日杨明柱签名的收货单不予认可,对王永超、油海振及署名“杜新军”的货单有异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所述已还清货款,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新军在原告出具的货单上签名,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2864元(1517元+1347元),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4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他单据,被告提出异议,亦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其权利。被告所述已还清原告货款,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所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新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贤货款2864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