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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马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韩光辉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南外环与沿海路交叉口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荣民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韩光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认定,韩光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荣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如下:豫P×××××车辆损失77465元、公估费3099元、施救费6000元,计86564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6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合同特别约定该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修改或变更。由于原告不能取得第一受益人即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有效证据,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虽提交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但该公司未出庭,故无法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有关原告财产损失公估报告,我公司没有参与,无法确认原告向公估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自然其结果也令人质疑。为公正起见,我公司向法庭特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用明细、车辆配件损坏明细。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按合同的约定70%计算。公估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韩光辉驾驶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南外环与沿海路交叉口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荣民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韩光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光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备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豫P×××××车辆损失为7746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99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86564元。另查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5C646D8050627,发动机号为A10E3D01014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豫P×××××,所有人为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2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约定被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确对该事故不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向承保公司主张权利,保险事故赔偿事宜请承保公司与投保人协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光辉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豫P×××××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唐曹公交认字(2014)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豫P×××××施救费发票。5、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说明。6、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豫P×××××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从该公司贷款购买且该车还款正常,并明确不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向承保公司主张权利,保险事故由承保公司与投保人协商解决,故应视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该保险事故索赔权赋予投保人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系其损失数额,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虽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86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