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X等与张X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周×,张×1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206号原告侯×,男,194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周×,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张×1,男,1960年1月8日出生。原告侯×、周×与被告张×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周×,被告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周×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本村村民。1993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并在中保人张×2、尤×、张×3、张×4的见证下,签署了《买卖房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登记在自身名下位于×村538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卖给原告,价款15000元。此笔购房款由原告当即交付被告,房屋买卖成立后,原告一家即搬入该房居住使用至今,但,最近,被告却有反悔意向,并数次向原告提起此事。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9月19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有效。被告张×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于1993年9月19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原告侯×、周×于1993年9月19日与被告张×1签订《买卖房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538号院内正房4间、西厢房3间、外垮院、草棚子和其它附着物卖给原告周×,房屋价款15000元。该契约同时约定,房款付清后,房屋产权归周×所有。《买卖房契约》签订当日,原告侯×、周×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张×1购房款人民币6000元,1994年4月16日原告侯×、周×将购房余款9000元支付给被告张×1,被告张×1在《买卖房契约》书写“房款补齐,94年4月16号”。《买卖房契约》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侯×、周×实际控制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村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买卖房契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周×与被告张×1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