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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33幢7号食品店内,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窃取放于该店内柜台上的零钱170余元。2、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广场二期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余某放在旁边石凳上的手提包,取走包内53元现金后将该包丢弃在路边垃圾桶内。3、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2-10号N多寿司店趁被害人申某不备,窃取申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盗窃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73余元。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帮助赔偿被害人余某损失53元,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180元,赔偿被害人申某损失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余某、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典当登记信息、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