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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舟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37号罪犯周舟,女,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高中文化,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万元(已交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宜刑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8月0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周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