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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家进与朱维秀、周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吴家进,男,195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朱维秀,男,1986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周友秀,男,1987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吴家进与被告朱维秀、周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秀、周友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进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朱维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朱维秀,朱维秀出具了借条,被告周友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到期,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维秀、周友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已收11个月为11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还欠13个月利息13000元,合计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维秀、周友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朱维秀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吴家进借款50000元,被告朱维秀出具借条并签名。被告周友秀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在担保人担保声明书中明确担保人对该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维秀向原告吴家进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朱维秀应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案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朱维秀应偿还利息1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属于催告后的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周友秀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按照约定其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维秀、周友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朱维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家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友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为687.5元,由原告吴家进负担141.9元,被告朱维秀、周友秀负担5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全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