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库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神木县大保当火车站对面将王某甲停放此处的晋eu5690号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王某某通过电话询问被告人张某某车辆是否被他开走。被告人张某某告诉王某某车辆是被他偷走。后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其称车辆确实是他开走,并将车开到渭南韩城市一家当铺,将车抵押了10000元,他要自首,并告诉其所在的具体地方,以及被盗车辆的停放地点。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线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时查获被盗车辆并返还失主王某乙,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所在地址,并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属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拓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