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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宏斌与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斌,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杨振武,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村民委员会,敦煌市黄渠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斌,男,生于1971年9月28日,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法定代表人田跃耕,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武,男,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贺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志荣,该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敦煌市黄渠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虎平,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恒,敦煌市黄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宏斌、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杨振武、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王宏斌与被告杨振武协商签订一份房地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10.8亩、树木、农机具、位于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四组37号房屋一院租给被告杨振武;租用期限自2013年至2015年11月1日止,每年房地租金5000元;杨振武入住后应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杨振武负全责;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振武未在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四组37号房屋内居住。2013年11月8日晚至11月9日早晨,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七组灌溉冬水期间,闸坝梁村四组37号原告的房屋因六支渠学校闸口漏水被淹,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事后,原告、黄渠水利站、黄渠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均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敦煌市黄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1月3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对其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审法院委托酒泉中院技术室,再委托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酒价鉴【2014】1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上房42.63㎡砖木结构受水浸泡裂缝塌陷,800元/㎡,损失34104元;耳房36㎡砖木结构受水浸泡裂缝塌陷,600元∕㎡,损失21600元;东房、伙房62.92㎡砖木结构受水浸泡裂缝塌陷,600元∕㎡,损失37752元;西房67.21㎡土木结构受水浸泡裂缝塌陷,300元∕㎡,损失20163元;机房30㎡土木结构受水浸泡裂缝塌陷,300元∕㎡,损失9000元;库房、储物间58.95㎡土房结构受水浸泡裂缝塌陷,200元∕㎡,损失11790元;羊圈39.09㎡土房结构受水浸泡裂缝塌陷,150元∕㎡,损失5864元;大门16.8㎡砖墙受水浸泡裂缝塌陷,100元∕㎡,损失1680元;原告受水浸泡房屋共计353.6㎡,损失评估金额共计141953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受损房屋内财产损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受损财产价值3000元。另查明,黄渠乡乡办林场属于被告黄渠乡政府的下设机构,黄渠乡乡办林场受水范围是从六支渠的闸口开始进入乡办林场一段,而事故发生地六支渠学校闸口离乡办林场的进水口还有大约一公里的距离,不属于乡办林场的管辖范围。2010年1月8日,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与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民委员会签订黄渠乡六支渠划段管理责任书,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民委员会要明确各渠段管理责任人,明确管护责任,各保地段;严禁渠边直属斗渠,未经水利站、村委会批准私自开口、抢坝截浇,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追究其法律责任;管护渠段责任未落实,看闸巡渠人员工作不到位,致使发生截渠倒坝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渠水利站对六支渠闸门、斗门等有管理职责,因六支渠学校闸口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被淹、屋内财产受损,被告黄渠水利站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闸坝梁村委会有配合被告黄渠水利站监管六支渠闸门的看护义务,在所属的七组灌溉冬水期间,因学校闸口漏水淹损原告房屋,其未尽到看护义务致使原告房屋被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振武租赁原告的房屋和耕地,对房屋有管护义务,其未尽到安全管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抵御自然灾害的品质下降,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的房屋损失为141953元,各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以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与房屋内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44953元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渠水利站负责赔偿40%,被告闸坝梁村委会、杨振武各赔偿25%,原告自负10%。漏水的学校闸口不属黄渠乡乡办林场的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渠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渠水利站辩称被告杨振武夫妇偷水造成原告房屋被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黄渠水利站、闸坝梁村委会辩解已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赔偿原告王宏斌经济损失57981.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闸坝梁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宏斌经济损失36238.2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振武赔偿原告王宏斌经济损失36238.2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宏斌承担1420.90元,被告黄渠水利站承担1279.60元,被告杨振武承担799.75元,被告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民委员会承担799.75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王宏斌承担600元,被告黄渠水利站承担2400元,被告杨振武承担1500元,被告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民委员会承担1500元。宣判后,王宏斌、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杨振武、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宏斌上诉称:本上诉人的房屋被水淹受损之前一直由上诉人杨振武管理使用,鉴定机构在作出房屋损失鉴定意见时已经考虑了房屋陈旧程度的因素,本上诉人对房屋受损没有过错,原判决确定由本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上诉称:一、涉案房屋被水淹受损,系上诉人杨振武夫妇偷水浇地所致,杨振武夫妇为了浇小块耕地将大块耕地通往小块耕地的闸板提开,使大块耕地的水直接流入小块耕地并从该地东埂流出淹毁涉案房屋,杨振武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确定由本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不合理。上诉人杨振武上诉称:一、本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判决判令本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被水淹是由于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和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村民委员会对给水设施未尽到管理职责和看护义务所致,本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仅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涉案房屋被淹与上诉人的管护义务之间无因果关系,该案有明确的侵权人,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和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村民委员会全部承担;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违背事实与法律,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将土木结构的耳房、东房和伙房以砖木结果的标准进行鉴定,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上诉人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涉案房屋损失评估过高;二、涉案房屋所有人王宏斌对房屋未尽到看护责任,应当自行承担50%-60%的责任;三、根据本村委会河水管理制度的要求,谁的地段由谁看管,谁的水口由谁看管,从地口流进承包地的水造成损失,本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判决确定由本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敦煌市黄渠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决确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王宏斌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上诉人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对水渠负有管护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上诉人杨振武偷水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可证实。上诉人杨振武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内容答辩称,本上诉人并不欠水费,没必要去偷水,上诉人王宏斌的房子是晚上被水淹的,本上诉人没有看护责任。上诉人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内容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水流进水口子的原因没有查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对涉案地段的水渠负有主要的管护职责,其所提“上诉人王宏斌房屋被淹系杨振武夫妇偷水造成”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对各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已经充分进行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上诉人王宏斌、敦煌市水务局黄渠水利站、杨振武、敦煌市黄渠乡闸坝梁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泽审判员  吴克东审判员  王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