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崔永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崔永祥,1963年7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杨振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永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祥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因意外右手受伤,受伤后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右手割伤并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第一掌骨外缘骨折,住院花费11999.20元,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伤残十级。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随心保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7日,意外医疗保险限额20000元,住院津贴每天50元,意外伤残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499.2元(其中医疗费11999.20元,住院津贴500元,意外伤残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保险人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此保险卡属于山东分公司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永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晓 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