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字第1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静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韩雪峰,边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1044-6号申请执行人王静,律师。被执行人韩雪峰,个体。被执行人边娥,无业,系韩雪峰妻子。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雪峰、边娥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雪峰、边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39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韩雪峰购买的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河区金泰园10-1-901室住宅楼一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韩雪峰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勇执行员 魏惠平执行员 董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