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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高连岳与陈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62号原告:高某。被告:陈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目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终日争吵,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目前已分居一年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轻双方精神上压力与痛苦,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不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以来,双方之间仍然无法继续调和,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以前是好好的,因为流产导致感情不和。这几年,我一直小心翼翼地经营家庭,努力去协助原告创业。并不是原告说的感情不和和性格不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会反思其在家庭相处中存在的不当之处,并加以改正,并且会在家庭生活中以实际行动关心和照顾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慢慢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在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产生矛盾之时,原告应当加强与被告之间的联系、沟通,寻求化解的办法,并促进双方的夫妻感情,而非轻易地提出离婚。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除了要在庭审中表示会反思其在家庭相处中存在的不当之处,并加以改正之外,更应当在家庭生活中以实际行动关心和照顾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慢慢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