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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铁成容与李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铁成容。被告李正华。委托代理人李进、王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铁成容与被告李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成容,被告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成容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合伙合同》,2013年12月19日,以李正华和李权之名义与刘金波签订了一份关于贵阳花果园彭家湾旧城改造工程F区5号楼外抹灰工程,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出具80000元欠条给原告,按照欠条说明该款在刘金波处结算,2014年11月,原告多次找到刘金波进行结算,因原告与刘金波没有合同关系,被刘金波予以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80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华辩称:原、被告的确签有合伙协议,的确也有一份欠条,原告没有出资参与经营,是因为原被告当时是男女关系,所以才书写欠条。8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字,但实际上不是欠条,而是刘金波代扣这笔钱,然后再由刘金波交给被告,但刘金波没有将钱给被告,我认为应当追加刘金波参与本案诉讼。原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实,该欠条实质上是委托关系的建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权、刘金波签订《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刘金波,承包方为李权、李正华。合同约定:刘金波将贵阳花果园彭家湾就成改造工程F区5号楼外墙抹灰工程采取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李正华和李权施工。单价按图示尺寸33元/平方包干计算,此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劳务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伙承包位于贵阳花果园彭家湾旧城改造F区5号楼项目工程,此工程为总层52层的外墙抹灰,只负责人工,不包含材料,负责外墙窗收单价为34元/平米。双方利益分成各占50%。铁成容不负责垫资。因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是甲方,所以甲方每次领取工程款必须与乙方一同领取,发了人工工资后,甲、乙双方再平分工程款。此工程因设有专人李权管理,所以甲、乙二人不另发其他工资,包括甲、乙二人。专人管理每天工人出勤人数及薪酬必须告知甲乙双方。若有其他应酬或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必须共同商量,双方同意后才能行使,否则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确实就上述协议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正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铁成容在贵阳花果园彭家湾旧城改造工程F区5号楼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工程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注:此款是工程尾款。)此楼全天完成付款请帐在刘金波处结款。欠款人:李正华同意此款由刘金波扣除。2014年2月15日。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出具上述“欠条”系在原告带去找被告的人不让被告离开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对欠条的内容是看过才签的字。原告陈述“如果被告不签写欠条,我不让被告走,而且我垫付了1万多元的人工工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李权进行调查询问。李权陈述:该工程的第24层至44层以及上面的花架抹灰工程系被告和其合伙,24层以下的工程是李权一个人承包。原告没有在这个工程上提供劳务,也没有管理该工程。对于向工人发工资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系李权制作,整个工人的生活费及工资都是李权发放的。原告在对该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工资表原件在李权处,并认为李权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劳务合伙合同》、欠条、工资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二、是否应当追加刘金波参加诉讼?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劳务合伙合同》,约定原告不负责垫资,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的劳务费,被告认为系原告胁迫其书写,原告在庭审中虽陈述被告不在欠条上签字其不让被告离开,但并未陈述采用胁迫手段,对此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向原告签署了欠有原告80000元劳务工程款的欠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刘金波参加诉讼的问题。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当由刘金波支付,并申请追加刘金波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刘金波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所诉的合伙关系没有利害关系,而该欠条上载明欠付的金额并未取得刘金波的同意和认可,因此对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刘金波参加诉讼并且由其支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铁成容劳务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胤清 来自: